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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一案的刑事辩护案例
作者:京牌律师团 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7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乙之母),女,1978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人王贤福,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人王贤福曾因盗窃于1985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1年6月、1994年9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北京xx(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八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贤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冷雪,被告人王贤福及其辩护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贤福与陈某甲诉讼离婚,法院判决被害人陈某乙(男,殁年4岁)由王贤福抚养。2018年12月19日凌晨,王贤福因独自抚养孩子心生厌烦,在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成功村大圩王73号的家中,采用手掐颈部、电视连接线勒颈部、菜刀切割颈部致头部分离等手段致陈某乙死亡,后将尸体装入塑料袋中并抛入住处附近的水塘内。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符合在颅脑损伤的基础上颈部、口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贤福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贤福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菜刀、电视连接线等物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贤福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贤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贤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贤福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王贤福赔偿因其杀害陈某乙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含丧葬费42344元、差旅费132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93669元,同时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王贤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贤福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王贤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贤福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案发时间、地点及过程,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贤福作案时处于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行为冲动、紊乱,对自身的行为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贤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恨至极,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贤福与陈某甲离婚,其子被害人陈某乙(殁年4岁)由王贤福抚养。2018年12月中旬一天凌晨,王贤福因抚养孩子心生厌烦,在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成功村大圩王73号的家中,采用手掐颈部、电视连接线勒颈部、菜刀切割颈部致头部分离等手段致陈某乙死亡,后王贤福将尸体装入塑料袋中并抛入住处附近的水塘内。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符合在颅脑损伤的基础上颈部、口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贤福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贤福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王贤福供述证实,当时陈某甲提出离婚,还要把孩子交其抚养,其很气愤。一个人在家带孩子不上班嫌烦,小孩和其不亲,老提到陈某甲,就感到更烦,而且想到陈某甲很气愤,其就把小孩杀了。杀人是2018年12月17日左右的晚上到第二天凌晨的这段时间里,一开始是在自己的卧室里面,当时孩子躺在床上靠床尾右边的位置,其用双手掐的孩子,孩子有挣扎,没有喊叫,掐了五分钟的样子,孩子还喘着一点微弱的气,手脚都不动了,当时小孩就仰面躺在床尾右边的位置,接着其走到二楼客厅从电视柜机顶盒拿了一根白色的有线电视线,用这个线缠在孩子的脖子一圈,然后其用手用劲勒的,勒了十分钟左右,孩子手脚都不动了,接着其下楼到了一楼厨房,在厨房台面上拿了一把平时切菜用的单刃菜刀返回卧室,当时看到孩子还有点气,其就把孩子从床上抱下来放在地上,其蹲下,左手按住他的胸口位置,右手拿着菜刀从他颈子的右侧割了下去,就把头割了下来.头割下来之后血流了很多,然后其从二楼卧室里找了一条毛毯把小孩的身体和头裹在一起,在客厅沙发上拿了一个蓝色大塑料袋把小孩装进去,装好之后,其先清洗了现场,后其就拎着装小孩的袋子从一楼大门出去,往南面的河走,到南面的河边上,河中间是用砖头砌起来的一条宽40公分的长坝,其往坝上走了5米的样子,然后右手拎的袋子往水里扔了,看到沉下去之后其离开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王贤福大儿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跟其父王贤福生了陈某乙,后来俩人领了结婚证。到了2018年下半年,发现王贤福跟陈某甲经常吵架。在2018年11月份的时候,听王贤福说跟陈某甲离婚了,王贤福不想要陈某乙,法院把陈某乙判给了王贤福。离婚后,陈某甲就在永欣小区租了个房子。
        自从他们离婚之后,王贤福就变得不正常了,他脾气一直不好,在12月18号早上的时候,其看到王贤福打陈某乙的屁股,到了19号下午其回家,没看到陈某乙,其就问王贤福陈某乙去哪儿了,王讲他把陈某乙杀了,扔在旁边池塘里面,其到处找找看看,没有发现什么,以为王贤福在说胡话。23号下午其接到大伯大姑姑的电话说陈某乙已经好几天没看见人了,让其去派出所报警。其就到禄口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两个警察带着保安跟其一起回家,到家之后警察就问王贤福陈某乙的下落,王贤福不肯说,跟警察吵起来了,还摆脱保安的控制跑掉了,大家就去追他,看见王贤福跳到塘里面去了,其和警察还有保安在岸边劝王贤福,他都不肯上来。王贤福在塘里面游了有半个多小时,开始没劲了,大家一起把王贤福拽到岸上。接着把王贤福送医,先是去了省人民医院,后来转到脑科医院。
        2.证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乙之母、王贤福前妻)的证言证实,其和前夫王贤福是2018年3月12日领的结婚证,两人同居是在大概2013年,当时两人在浙江打工,2O14年春节两人到了禄口王贤福的家里。2015年3月29日其生了男孩,取名陈某乙。
        2018年10月份开始,王贤福跟其经常吵架,然后闹离婚,最终两人在2018年11月在法院判决离婚,儿子陈某乙由王贤福抚养。王贤福表示自已没有精力和时间带小孩儿,最后法院判决把小孩儿给他的。离婚后,12月13日前后,其到王贤福的住处看了小孩儿就回老家四川了。一直到12月23日王贤福的妹妹跟其联系说小孩儿找不到了,其赶回来,听王贤福哥哥说王贤福跳到水塘里被送到医院,其就陪着王贤福哥哥帮助王贤福从省人民医院转院到了脑科医院。其和王贤福的妹妹一起到处找小孩儿,两人在脑科医院问王贤福小孩的下落,王贤福就说,他把陈某乙剁了扔到了住处新房子下面的水里,他还让其把小孩儿捞上来用吹风机吹吹,说原谅他,好好过日子。12月28日早上9点左右,其到王贤福家,看到他家新房子下面的水塘已经被抽干了,其看到在新房子最里面的角落里有一个以前打工带回来的蓝色袋子,就让打捞的师傅帮打开看看,等袋子拉出来后,师傅打开看到里面有小脚,其就知道陈某乙在袋子里面了。两人住在一起的时候家里面就厨房放着一把菜刀,平时家里面做菜烧饭就用这把刀。
        3.证人王某乙(王贤福妹妹)的证言证实,王贤福离婚之后单身,大概5、6年前,他带回来一个女的叫陈某甲,是四川人,两人在2015年的时候生了一个儿子陈某乙。其会经常回老家看看,有时候会顺便带吃的给陈某乙。今年11月初的时候,王贤福和陈某甲两人又离婚了,离婚后,陈某乙跟着王贤福一起生活。12月20日,其买了一碗馄饨和一笼小笼包回家,看到王贤福骑车子准备出门,就问他陈某乙呢,他说不在家。当时其没有多想。当天其和大哥王某丙看到陈某乙的衣服和鞋子被扔到了厨房后面。到了23日的时候,王某甲报警讲他弟弟陈某乙不见了,民警到王贤福家去问他情况,王贤福后来就跳到旁边的水塘里了,救上来之后,被送到南京脑科医院。其陪着陈某甲到医院看王贤福,王贤福看到陈某甲就说:“你回来好好跟我过日子”,王贤福看到陈某甲点头答应了,蛮高兴的,又跟陈某甲说“对不起老婆,你原谅我吧,儿子被我剁掉了。”两人就问陈某乙哪里去了,王贤福说扔到新房子窗户底下的水塘里了。两人就把这个情况跟派出所的警官反映了,28日上午,塘里的水抽的差不多了,陈某甲到塘边上看了一下,讲陈某乙是用一个蓝色的垃圾袋裹着扔到新房子窗户下面的水塘里的,跟王贤福讲的位置差不多。
        4.证人王某丙(王贤福哥哥)的证言证实,在12月18日这天夜里,其听到王贤福打小侄子的。到了19日就再也没有看见陈某乙。19日晚上12点多其看到王贤福家的灯都开着,门也都开着。20号那天,其问王贤福小孩到哪里去了,王贤福说送给别人了,合同都签好了。其让王某甲报警的。
        11月王贤福起诉离婚,法院把小侄子判给王贤福,王贤福说自己无抚养能力,还去社区找了社区干部,还说要把小侄子送人。离婚后王贤福的情绪就一直不稳定,就不太正常了,还殴打家人,经常语无伦次。
        5.证人徐某甲(王贤福之母)的证言证实,王贤福是其小儿子,陈某甲是他的第二任妻子,两人生了一个儿子叫陈某乙,两人经常打架,日子过不下去,陈某甲就搬走了,陈某乙由王贤福带着,之后王贤福的脑子就不是很好,经常瞎骂人。
        6.证人汪某甲、徐某乙、汪某乙、刘某的证言均证实,2018年12月28日,根据王贤福的陈述,众人在大圩王村王家大塘打捞出被害人尸体的经过情况。
        7.证人韩某(被害人陈某乙所在幼儿园老师)的证言证实,陈某乙是2018年9月3日开始在幼儿园上学,都是由他妈妈陈某甲接送,陈某甲与其聊天时讲,王贤福对她有家暴,经常殴打她,平时也会打陈某乙,有时还会打王贤福的妈妈。家庭氛围不是很好,双方正在闹离婚。
        2018年12月4日陈某甲将陈某乙送到幼儿园后,打电话讲她已经与王贤福离婚了,小孩判给王贤福抚养,以后由王贤福来接送,2018年12月5日王贤福讲现在陈某乙已经判给了他抚养,以后就由他来接送的。从2018年12月6日开始陈某乙就没有到幼儿园来,2018年12月10日中午王贤福来到幼儿园将陈某乙的被子拿走,并讲以后陈某乙就不来上学了。
        三、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相关鉴定意见
        1.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8年12月28日,江宁分局刑警大队派员赶赴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成功村大圩王现场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成功村大圩王73号,为一幢二层独栋楼房,该楼房东南侧是一座砖瓦结构平房、尽头连接水坝,水坝中部北侧的池塘底部可见一蓝色袋子。法医打开后见一男童尸体。对大圩王73号进行勘验,该楼为二层楼房,现场提取24处血迹,菜刀一把。并对相关物证拍照固定并绘制现场图。
        2.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江公物鉴(验)字【2018】45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陈某乙符合在颅脑损伤的基础上颈部、口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法证)字【2019】52号鉴定书,证实从中心现场提取的24处血迹(其中包括二楼客厅有线电视线上血迹)和“厨房内菜刀”刀柄到面接缝处擦拭物中检出的DNA,与“陈某乙心脏血样的DNA在以上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1.22×1025。王贤福、陈某甲是“陈某乙心脏血样”所属男性个体生物学父、母亲,亲权指数为2.27×1016。
        4.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南脑医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贤福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四、本案其他物证、书证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证实2018年12月23日16时许,王贤福的大儿子王某甲前往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禄口派出所报警称其弟弟陈某乙找不到了,并反映父亲在和其争吵中称把弟弟扔到水塘里去了。接警后,派出所民警上门找王贤福核实情况,王贤福不配合,拒绝透露陈某乙的下落,后乘人不备跳入住所附近的水塘里并拒绝上岸。众人趁王贤福体力不支将其救出后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王贤福被转至南京脑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27日,民警孙俊、丁冉前往医院向王贤福询问陈某乙的下落,王贤福称将小孩扔在房子下面的水塘里。据此情况,禄口派出所组织人员对王贤福住所附近的水塘进行打捞,未果后又进行抽水作业,于同年12月28日上午在一塘内发现一蓝色袋子,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警大队派员对现场进行勘验,确定蓝色袋子内为一具男童尸体,死者应为陈某乙。至此,王贤福具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前往至南京脑科医院对王贤福予以控制。2018年12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立案侦查,同日对王贤福监视居住,并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10日对王贤福刑事拘留,经审查,王贤福供述其将陈某乙杀害并将尸体如水塘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贤福于2019年1月10日被拘留,送看守所羁押时身体状况无异常。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及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王贤福的自然情况、前科情况。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起诉状、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开庭笔录、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贤福与陈某甲于201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29日经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陈某乙由王贤福抚养。
        (4)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幼儿园幼儿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陈某乙2015年3月29日出生,父母为王贤福、陈某甲、陈某乙2018年12月10日从幼儿园退学的情况。
        (5)王贤福病历及相关入院、出院记录,证实2018年12月26日王贤福被送往南京脑科医院治疗,2019年12月28日转至南京市江宁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2.物证菜刀一把、电视数据连接线一根,经王贤福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所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贤福赔偿因其杀害陈某乙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含丧葬费42344元、差旅费132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93669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了相关交通、住宿费用票据。
        王贤福对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态其无力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王贤福的刑事责任。王贤福作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贤福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贤福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案发时间、地点及过程,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王贤福作案时处于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贤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有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在庭审中均予以明确或认可,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被告人王贤福的犯罪行为致陈某乙死亡,遭受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予支持,附民原告人主张丧葬费42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交通、住宿费1325元,符合处理丧事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43669元。
        综上,本案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贤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电视数据连接线一根,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贤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朱卫国审 判 员  钟慧钊人民陪审员  金文柏人民陪审员  朱巧霞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姚金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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