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宁X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源路。
法定代表人:徐x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欧X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舜天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汤x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武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宁X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X材料公司)诉被告扬州市欧X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X斯特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欧X斯特建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8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欧X斯特建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X斯特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欧X斯特建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67930.4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迟迟未付。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公司欠到原告公司货款367930.43元,并承诺于2017年10月底清偿完毕,该欠条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汤x全的签名认可。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X斯特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宁X材料公司为其诉称,除其当庭陈述外,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公司公示信息、树脂棉采购单、往来明细表、2016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016年期间,原、被告公司发生多起树脂棉、加碘棉等产品买卖关系。原告宁X材料公司按照被告欧X斯特建材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玻纤棉系列产品,被告欧X斯特建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欧X斯特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x全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宁X材料公司货款计367930.43元,在2017年10月底前结清,该欠条加盖有被告欧X斯特建材公司合同专用章。给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欧X斯特建材公司与原告宁X材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合法有效。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欧X斯特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宁X材料公司货款367930.43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宁X材料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欧X斯特建材公司给付货款367930.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欧X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宁X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7930.4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9元,财产保全费2360元,由被告扬州市欧X斯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